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27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啟贵、陈月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啟贵,陈月芬,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537号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057517283,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阳水沟3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兰,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请求和解、提起反诉。被告:汪啟贵,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陈月芬,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汪啟有,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方虹云,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告:汪春英,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余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啟贵、陈月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25412.16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直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汪啟贵从本公司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被告陈月芬、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利息25412.16元。借款到期后,经本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至今都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啟有、方虹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春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汪啟贵及配偶陈月芬身份证明、担保人汪啟有及配偶方虹云身份证明、担保人汪春英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配偶声明、共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1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余四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向被告汪啟贵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汪啟贵已收到借款;5、贷款信息电子资料,拟证明被告借款截止2017年7月7日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啟有、方虹云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春英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五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汪啟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干农信个借字第16637201601211001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1年,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8.6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陈月芬出具了借款人配偶连带保证承诺,同意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汪啟有、汪春英作为甲方,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干农信保字第B16637201601210002号保证合同,为汪啟贵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担保金额为汪啟贵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方虹云出具了担保人配偶声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亦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发放了20万元贷款,被告汪啟贵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674元利息(原告在诉请当中已经将该款扣除),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啟贵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啟贵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汪啟贵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之后,未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陈月芬与被告汪啟贵系夫妻关系,陈月芬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连带保证承诺,故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汪啟贵、陈月芬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等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支付利息、罚息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针对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对于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啟贵、陈月芬追偿。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啟贵、陈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该笔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7月7日积欠利息25412.16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啟贵、陈月芬追偿。如不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5元,由被告汪啟贵、陈月芬、汪啟有、方虹云、汪春英各负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奇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