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柳长海与刘金庆、张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长海,刘金庆,张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633号原告:柳长海,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安,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被告:刘金庆,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张爱霞,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柳长海与被告刘金庆、张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庆、张爱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920.00元、利息4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10000.00余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日期均作了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金庆、张爱霞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庆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0日分五次向原告柳长海借款80000.00元、47200.00元、30772.00元、41720.00元、23600.00元,该五笔借款被告刘金庆均向原告柳长海出具借条,五张借条中均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5厘。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庆、张爱霞于1998年7月29日离婚,后于2006年4月11日又登记结婚。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五份借条本金额为223292.00元,原告柳长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及利息,对于原告柳长海主张400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庆、张爱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刘金庆与张爱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庆、张爱霞偿还原告柳长海借款本金212920.00元;二、被告刘金庆、张爱霞支付原告柳长海利息40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252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刘金庆、张爱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00元,公告费560.00元,财产保全费1820.0元,共计7474.00元,由被告刘金庆、张爱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国梁人民陪审员 梁 涛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运超代理书记员 张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