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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显邱、陈雷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邱,陈雷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65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显邱,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永修县。2010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雷平,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永修县。2013年4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英华、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周某驾驶摩托车经过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中村时,碰倒了路边的一部电动车,后电动车车主暨同案人刘某(已判决)要求被害人周某赔偿,双方就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便与刘某等人一起殴打周某,其中被告人赵显邱持一安全帽砸向周某,被告人陈雷平用脚踩踏周某臀部及腿部,同案人刘某则殴打周某左右肩部,外伤致周某右肩胛骨关节盂下缘骨折。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等人已对被害人周某的损伤予以了赔偿,周某亦表示谅解赵显邱、陈雷平、刘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魏某、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133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周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显邱、陈雷平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显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雷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