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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喻浩明与被告许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浩明,许克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857号原告:喻浩明,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许克良,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喻浩明与被告许克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克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许克良偿还欠款600458.11元及利息65000元,共计665458.11元。事实和理由:因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欠上海青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债务人许克良,即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拥有人承诺承担此笔债务,但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其本人有意躲避,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许克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至2014年期间,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凌公司)多次向上海青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青岑公司)购买液化石油气,后经结算,南京海凌公司尚欠上海青岑公司货款600458.11元。其间,原告喻浩明为上海青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克良为南京海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9日,被告就尚欠货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南京海凌化工有限公司欠上海青岑实业货款合计人民币陆拾万零肆佰伍拾捌元壹角壹分(600458.11元)。现由许克良作为借款人全额承担此笔款项。并且承诺支付利息合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共计本息:陆拾陆万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壹角壹分(665458.11)分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2014年10月—2015年3月每月还款至少2000元整;2015年4月—2016年3月每月还款至少15000元整;2016年4月—2017年9月每月还款至少27000元整……许克良承诺每月将应还款项在月底之前支付到喻浩明的卡中……出借人:喻浩明……借款人:许克良……”。此后,被告仅还款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共计665458.11元。(二)上海青岑公司认可原告喻浩明为涉案款项的债权人,并放弃向南京海凌公司及被告许克良主张任何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上海青岑公司账本等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京海凌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许克良,上海青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喻浩明,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8000元,故被告尚欠款项应为657458.11元。被告许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浩明65745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015元,由被告许克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詹礼刚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