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负责人:向永彬,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东,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法定代表人:刘世树,该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合,男,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因与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东、向加清,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合、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50万元、律师费4万元及名誉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客观。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时没有明确被上诉人刊文的内容是指上诉人的全部产品,还是指被抽查的20161031号批次产品,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误解;2.上诉人的诉请合法、合理,被上诉人的报道故意将通报的附件不予以报道,并且肆意扩大宣传,误导消费者,导致上诉人的送水点纷纷要求退货退款和赔偿损失,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3.本案是网络侵权,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却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团结报社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被上诉人报道完全是基于媒体人特有的行业规范进行的客观真实的报道,不存在误导消费者;2.被上诉人的报道没有任何对上诉人的侮辱性、诽谤性词语,没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意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2016年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后于2017年2月24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了《关于152批次不合格食品的通告(湘食药监通告[2017]第2号)》,其中通告了原告抽检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的不二泉饮用水抽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超标,通告后附有三个附件链接,分别是《食品抽检不合格》、《普通食品抽检合格》、《保健食品抽检合格》。隶属被告管理的湘西网于2017年2月27日在《湘西头条》网页刊发了一篇名为《湘西这2种大桶水不合格遭省通报》的文章,内容为:根据信息来源于近日湖南省食药监局官网通报,湘西有两家生产的大桶饮用水不合格,其中原告生产的不二泉饮用水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超标,并引用了来源于《中国食品安全报》中关于铜绿假单胞菌的具体情况介绍。2017年3月6日,原告在湘西生活网发帖名为《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声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原告生产的大桶饮用水(生产批号:20161031号)进行抽样检验7桶,其中有两桶饮用水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针对该情况,原告已对2016年10月31日生产的饮用水200桶进行了全部销毁,该批次饮用水并没有流入市场进行销售,且2017年2月24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通告仅是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生产的一批次(生产批号:20161031)饮用水抽样的结果。之后,原告以湘西网在报道新闻时未附[2017]第2号湘食药监通告后的《食品抽检不合格》附件,未具体说明原告抽检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的饮用水抽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超标,以致误导消费者认为原告生产的全部饮用水产品均不合格,导致原告的代理商均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致使原告企业生产经营濒临停产,以及被告使用彩色凸显原告的产品名称等行为,造成原告名誉及财产损失,认为被告构成网络侵权,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已查实,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另查明,长沙晚报网、今日头条、微岳阳日报、华声在线、红网、新华网、潇湘晨报、星辰在线、搜狐、湘西生活网、凤凰资讯等媒体先后相继报道了关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2月24日所通报的152批次不合格食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报道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主观过错,其报道新闻的行为亦不存在违法性,没有采取侮辱、诽谤和揭露隐私等方式,被告的报道信息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内容所进行的编辑报道。二、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被告所报道的新闻,即原告的产品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31日抽检检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超标是客观事实,该信息来源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第2号湘食药监通告的内容。被告报道该新闻,并非转载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第2号湘食药监通告,而是对来源于该通告的信息内容进行编辑报道,其文章后未附有通告的附件,不是被告构成侵权的理由。被告在报道该新闻时,对原告的产品名称予以彩色标注,亦是根据编辑新闻的需要,亦不存在侮辱、诽谤、歪曲等表达方式,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在报道新闻时,没有故意捏造、肆意扩大、歪曲事实的行为,亦不存在过失报道等行为,其向公众传播的新闻内容没有不正当,亦没有法律所禁止的内容。被告的报道客观准确,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原告人格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应认定被告的报道对原告构成侵权。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名誉损失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因被告的报道,导致原告的代理商均要求退货和赔偿损失,致使原告企业生产经营濒临停产,对于该损害后果的主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新闻报道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50万元财产损失的诉请,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被告的报道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该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的新闻报道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赔款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亦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是否有过错;二、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是否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三、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与上诉人的名誉、财产损失是否有因果关系;4、本案是否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新闻媒体机构,发布新闻报道是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报道信息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内容所进行的编辑报道,其报道客观真实,上诉人被抽检的产品的确存在不合格现象。被上诉人的报道是对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第2号湘食药监通报进行的编辑报道,其报道未附有通报附件不影响报道的真实性,报道的内容中也没有侮辱、诽谤性言语,因此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不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的报道信息中已经明确指出是抽检,而不是报道的全部产品。报道的标题没有添加导向性、侮辱性言语,不属于不当标题。报道中对铜绿假单胞菌的描述,亦属于正常的知识科普,彩色凸显是指出湘西州两家抽检的不合格水业公司,属于客观事实,未做夸大、扭曲事实报道。因此,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误导消费者。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上诉人的报道内容客观真实,且没有过错,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与上诉人的名誉、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的报道中没有使用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以及不当标题等使人产生误解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湘西自治州不二泉饮用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柏林审 判 员 陈春亮审 判 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李艳书 记 员 舒 丹附裁判相关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