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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宗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53号罪犯谢宗文,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奇台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5)沙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附加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谢宗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宗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二○一六年下半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一六年六月、二○一六年九月、二○一六年十二月、二○一七年三元获得季度扬奖励。在教育改造方面。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熟练掌握应知应会及岗位职责,各科考试成绩良好。在2016年下半年服刑人员思想统考中,考试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谢宗文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罪犯谢宗文对1000元财产刑已经履���,其减刑幅度可以从宽,但其余刑不足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宗文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六天(刑期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