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月娥与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938号原告:张月娥,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菊,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蔡西小区2号楼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84992414Y。负责人:陈启明,总经理。原告张月娥与被告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月娥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月娥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张月娥负担。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高兰花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晓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