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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1693号原告:高某,女,199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9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一起工作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导致双方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曾经多次协商过离婚事宜。被告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离婚过于草率。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2014年10月相识后,于2015年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李某2于2016年2月23日出生。双方自2016年12月份开始逐渐产生矛盾,并自2017年6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共同抚养婚生子李某2,证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分歧,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因一时冲动就选择以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应多为子女、老人和家庭着想,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只要双方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