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35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韩红粉、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韩红粉,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3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红粉,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水岸豪庭2号楼店面128、129、130室。法定代表人:曾展眉。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叶小芹(实习),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告韩红粉、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人民陪审员殷伯锦、徐千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被告广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红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1111.98元和利息7453.25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1913元,合计340478.23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被告广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广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韩红粉办理他项权证,存在过错;2、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韩红粉,应当由其先行承担还款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律师费不予认可,对尚欠的本金、利息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提款申请书、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送达地址补充协议。被告广城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从未催告过办理他项权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因广城公司不是借款方,无法确定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被告韩红粉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韩红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韩红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8日起计算9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2日为还款日,逾期则在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359000元借款,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即从2016年10月12日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韩红粉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11111.98元,利息、罚息7453.2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913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广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提供阶段性保证的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11.98元、利息人民币7453.25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1913元;二、被告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红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707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