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程则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则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则猛,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则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8时42分,被告人程则猛趁在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四方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伍某1熟睡之机,将伍某1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5元。认为被告人程则猛具有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公安人口信息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购机票据,证人孙某1证言,被害人伍某1陈述,被告人程则猛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程则猛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则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则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程则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则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则猛退赔被害人伍某1被盗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贵  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锦锦(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