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8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杜凯与李晓玲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凯,李晓玲,上海优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家农家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8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凯,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玲,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审被告:上海优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银都路。法定代表人:SHINSEUNGHO。原审被告:上海金家农家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夏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争鸣。上诉人杜凯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玲,原审被告上海优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镇公司)、上海金家农家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晓玲就优镇公司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杜凯虽是与优镇公司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但相关的交易款项均由杜凯转帐付至李晓玲的私人账户。杜凯一审提交的招商银行明细表和支付宝转帐情况可予证明上述事实。故优镇公司与其唯一股东李晓玲的财产处于混同状态。根据我国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杜凯已提供了李晓玲与优镇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李晓玲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其应对优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家公司陈述称,本案与其无关,金家公司仅与李晓玲存在合同关系。优镇公司要进行承包经营项目的分包转包,应当经金家公司同意。在涉案承包经营项目整改前后,金家公司均不知道杜凯承包事宜。李晓玲、优镇公司未发表意见。杜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镇公司返还杜凯承包经营费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押金6,700元;2、判令优镇公司赔偿杜凯经营场所内物品及原材料损失15万元;3、判令优镇公司支付杜凯征收补偿款82.5万元;4、判令李晓玲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金家公司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1日,优镇公司作为甲方、杜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与金家公司所承包经营范围内小吃一条街(除宠物乐园)所占土地及土地上附属设施设备转由乙方承包经营,临时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土地面积约20亩(详见出租区域图纸)。承包经营期限为11年8个月,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免租期为半个月,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费用的收取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承包经营价格为柒仟伍佰元/月(小写:¥7500元/月),每3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为1个月(具体按实际甲方给金家公司方式支付)。乙方需支付甲方装修补偿费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合同签订前当日首付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尾款分期为:1、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2、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3、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陆拾万元,如有特殊情况,双方提前一个月商议,适当补偿利息或其他途径解决。付清全款后上述承包范围内所有临时建筑设施设备均归乙方所有,如有拖欠,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如在乙方承包期间内由于上家合同或其他甲方原因导致承包终止,乙方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装修补偿费,具体损失补偿原则上根据转让费用折算成承包期内租金,按承包时间计算。如遇征收、拆迁等政府行为,双方参照甲方与开发商原有合同规定并由乙方获赔政府补偿款的55%,或友好协商约定赔偿金额。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甲方不能随意干预乙方生产经营(事先约定的认为有益于乙方经营的除外),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杜凯自2015年4月11日至5月2日期间,共支付给李晓玲40万元装修补偿费,并于2015年6月1日支付李晓玲农庄5、6月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后的7,682元,7月1日支付李晓玲7月份租金、电信等费用结算后的4,455元,8月6日支付李晓玲8月份扣除电信费用之后的6,300元。因双方承包区域不包括宠物乐园,而优镇公司与宠物乐园经营者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草坪空地出租协议,租金每月为800元,故上述每月租金中均已扣除宠物乐园的月租800元。2015年7月,本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出具通知,要求金家公司在2015年9月底之前完成违法用地的整改。同年8月,要求在8月20日之前安排出清除违法用地拆除违法建筑的时间表及行动,否则将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9月初,优镇公司派人自杜凯处收回承包经营权,并于9月8日向杜凯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认为自4月15日起至8月31日,优镇公司已积极全面地履行了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并根据双方实际约定的合作经营收入分成比例,优镇公司已按时履行了将每月土地项目经营收入的90%分给杜凯的义务。但杜凯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全额缴纳承包经营费用,拒交和无正当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拖欠水电费已达2个月3,917.14元(七月)、4,766.97元(八月),水费2,429元(还实际占有了另外3家代收代缴的2个月电费估值4,000元左右)。同时杜凯自行决定8月31日前退出,突然私下变卖了其尚未付过对价的鸡鸭菜等所有农产品,转移未经双方确认的设备设施,弃耕抛荒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项目的预期收成和经营。据此,通知杜凯自2015年9月1日起优镇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由杜凯承担及赔偿。2015年9月22日,金家公司作为甲方、优镇公司作为乙方,周金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内容为乙丙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一份部分土地承包经营协议,用于经营宠物乐园,原经营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家土地督察对本土地检查结果存在违法用地,需要整改,所以甲方于2015年9月20日与优镇公司及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并终止所有协议。甲方考虑到丙方所有投资的地上物及搬迁损失费,一次性补偿丙方总价(大写)伍拾万圆(小写)500,000元。协议下方由金家公司、优镇公司盖章,周金玲签字。一审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金家公司作为甲方、优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权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自主经营的小吃一条街、茶楼等配套设施交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16年2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双方对于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十条第4项,如遇土地征收、房屋动迁,征收、拆迁补偿款涉及到乙方承租区域自行出资添置的设施设备赔偿款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办理此类事宜;第5项,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转包、转租或转让更名,受让第三方须与甲方重新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9月22日,金家公司作为甲方、优镇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一份项目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一份小吃一条街茶楼承包经营协议。原经营期限为16年2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根据国家土地督察,对本土地检查结果存在违法用地,需要整改,所以于2015年9月20日终止协议。甲方考虑到乙方所有投资的地上物及搬迁损失费,一次性补偿乙方总价(大写)柒拾万元(小写)700,00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将所有物品处置完毕,超过期限即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由甲方清理处置。一审法院认为,杜凯与优镇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在杜凯承包期内由于上家合同或其他甲方原因导致承包终止,杜凯有权收回已支付的装修补偿费,具体损失补偿原则上根据转让费用折算成承包期内租金,按承包时间计算。本案中,涉案土地建筑拆除原因系金家公司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存在违法用地行为以及政府土地减量化政策的施行,属于因上家合同违约导致的承包终止事实,符合上述合同条款适用的条件,故杜凯要求优镇公司返还装修补偿费4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在扣除宠物乐园月租金800元的基础上将租金及押金金额减少到6,700元,双方合同解除后,杜凯要求返还押金6,700元,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杜凯主张的经营场所损失,主要包括:1、装修建设及维修费(包括25间客厅、接待大厅、一间餐厅、一间多功能厅的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鸭棚、鸡舍的改造),因未与正规的装修公司签订合同,无法提供装修合同,所付款项大部分没有发票。杜凯据此提供购买外墙腻子、油漆、节能灯、马桶、装卸服务、工人工资发票及单据,金额共计约2万元;2、新设备购置费(包括冰箱、空调置换及安装、厨房设备等)。杜凯据此提供空调购买发票、购物清单、换锁、维修费单据,金额为10,207.8元;3、煤气罐押金、农场内的养殖成本及损失(包括200余只活鸡,100余只鸭,5只羊,四、五亩各种蔬菜,餐饮材料包括木炭若干、酒水若干、烧烤炉子及其他各种食材)等,杜凯未提供任何依据;4、优镇公司9月份单方收回杜凯承租农庄,强行占据店内一切财产,至今该场地已被拆除,所有物品均被优镇公司单方处置,造成损失,杜凯提供了部分照片佐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确定杜凯主张上述损失具体项目及金额时,应以拆迁之前中介机构对涉案场所拆迁补偿价格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包括房屋及设施补偿等项目。但因双方矛盾,杜凯重新投入的装修、设施等费用在拆迁前未进行评估及损失固定,本案中又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故该部分损失真实性、关联性及金额难以确定。其次,从损失性质上来讲,因涉案场所房屋及设施投入的损失补偿,与杜凯主张的补偿款性质上存在重合,除非杜凯重新投入的资金远高于应得补偿款,即应分得的补偿款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否则不应另行重复赔偿。从现有证据来看,杜凯仅提供少量单据,金额远不足其主张的15万元损失,且关联性难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杜凯主张的补偿款,因优镇公司将其承包的小吃一条街等项目中部分场所向杜凯予以转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杜凯与优镇公司之间依据《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如遇征收、拆迁等政府行为,双方参照优镇公司与开发商原有合同规定并由杜凯获赔政府补偿款的55%,现金家公司提供与优镇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经营权终止协议,补偿金额为70万元,依据该协议,杜凯应分得385,000元,该补偿款应由优镇公司支付给杜凯。杜凯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为优镇公司,并非李晓玲个人或金家公司,杜凯要求李晓玲个人及金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优镇公司、李晓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优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凯装修补偿费40万元、押金6,700元;二、优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凯补偿款385,000元;三、驳回杜凯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35.30元,由杜凯负担7,359.65元,优镇公司负担9,875.65元。二审中,金家公司表示,其与优镇公司之间承包经营费用往来,有时是优镇公司支付现金给金家公司,有时是李晓玲的账户向金家公司的账户进行银行转帐付款。对此,金家公司提供了相关银行入帐凭证予以说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晓玲是否应就优镇公司对杜凯所负的涉案装修补偿费、押金、补偿款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杜凯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与优镇公司之间的涉案承包等费用的往来系转入李晓玲的个人账户;金家公司亦提供相关银行入帐凭证证明其与优镇公司的承包经营费用有时系李晓玲以其个人银行账户进行给付。以上事实显示,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镇公司与其股东李晓玲在公司运营等方面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晓玲、优镇公司在本案一、二审阶段,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在李晓玲、优镇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优镇公司财产独立于李晓玲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杜凯主张李晓玲应就优镇公司在本案中所负的涉案装修补偿费、押金、补偿款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杜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李晓玲应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认定的原审被告上海优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杜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5.30元,由上诉人杜凯负担人民币7,359.65元,由原审被告上海优镇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晓玲共同负担人民币9,87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7元,由被上诉人李晓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