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321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学,该局监察执法支队副队长。被执行人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国庆,该公司董事长。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日,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两名职工在进行电捕器检修作业时,发生一起中毒和窒息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事故调查认定并报请市政府批复(《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金政发[2017]9号)同意,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责任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25万元罚款。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2017年2月27日,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1日送达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缴纳罚款。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金)安监催[2017]3号缴纳罚款催告书,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按催告书的要求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9日,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1份、赔偿协议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听证告知书1份、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缴纳罚款催告书2份及相应的文书送达回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1日向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限期缴纳罚款25万元。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缴纳罚款。经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催告后,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仍未缴纳罚款。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金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安监管罚[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100元,由金昌奔马农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延虎审 判 员 宗晓敏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