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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9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许丽民诉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民,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民,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明,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689号7楼。法定代表人:沈正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男,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伟,男,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许丽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丽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锦江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第13款规定系格式条款,该条款显然加重了许丽民的责任,应属无效。该条款自许丽民2004年入职后就一直未变更过,该条款是锦江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属于格式条款。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只有10万元,但是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经济损失却要求不能超过6万元,明显加重许丽民责任,显失公平。锦江公司也没有告知过许丽民商业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所以才会在2004年许丽民入职起直至2016年都是毫无改变的同样条款。交通事故的赔偿基准每年都在上调,但该条款的标准还在2004年,显然加重了许丽民的责任。劳动合同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的有关约定都不是许丽民可以左右的。在我国劳动合同制度中,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严格限制,所以若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有关解除、终止的条款突破法律规定,额外设置条件,则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此外,锦江公司解除许丽民劳动合同未经工会同意,程序违法。锦江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8月23日,许丽民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后于当日撤回调解申请,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锦江公司恢复劳动关系。2016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2089号仲裁裁决,对许丽民的请求不予支持。许丽民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与锦江公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0日,许丽民进入锦江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之间签有多份劳动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3点载明:“乙方(指许丽民)因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公司所属部门、各营运分公司、车队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符合规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具体详见《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承包经营合同》)甲方(指锦江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予经济补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承包经营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第2点“承包期内,乙方(指许丽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严重违纪违约,甲方(指锦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劳动、劳务合同同时解除):……(13)乙方发生有责死亡事故或行车有责事故,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包括六万元)(该条其余内容略)”2016年1月20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责。2016年6月12日,许丽民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12日6时55分许,甲(许丽民)驾驶号牌为沪XXXX**轿车沿周家嘴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双阳路西约400米处时,适遇行人乙由北向南横过周家嘴路行车至此,甲车车头与行人乙相撞,致甲车损坏以及行人乙倒地受伤,行人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认定:甲(许丽民)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情况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乙未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月17日,锦江公司找许丽民谈话,要求许丽民的个人赔款5,000元尽快到位,许丽民表示知道了。许丽民实际未支付该款。2016年7月14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指许丽民)次责,乙方主责;二、调解如下:1.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凭据);2.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3.甲车损坏修理费自理(凭据);4.此案结案,当场结清,今后双方无涉。”该调解协议中的钱款由锦江公司实际给付。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前述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以保险公司理赔款抵扣后,尚有6万元由锦江公司承担,再加上凭单据承担的医疗费用。之后,锦江公司因2016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解除了与许丽民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9日由锦江公司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指许丽民)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严重违纪违约,甲方(指锦江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劳动、劳务合同同时解除):……(13)乙方发生有责死亡事故或行车有责事故,经济损失在六万元以上的(包括六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许丽民主张,该约定系本人入职以来就有,从未变更,属于加重本人责任的无效格式条款。根据许丽民该项自述,该条款一直是双方多份合同的不变条款,由此可见,该条款中的违纪行为是被反复强调予以禁止,否则将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许丽民一再签署该条款,明显对此熟知,且该条款针对出租车行业的特点,严格驾驶员责任,并无不当,应为有效,故许丽民主张的该理由,不予采纳。许丽民在2016年6月12日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程度,锦江公司据此作出解约决定,有事实、合同依据,于法无悖,许丽民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判决:驳回许丽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丽民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有异议,认为,工会只是在解除合同审批上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所以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通知了工会。对此锦江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锦江公司将解除决定告知工会,工会员工就在解除合同审批表上盖章,因其本身没有职务,所以没有签字。对此,本院认为,原审中许丽民对该表的质证是对该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未对该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查,该表记载了许丽民的个人情况,非常详细地记载了部门意见、分公司意见、人力资源部意见、公司审批意见等内容并盖有各自印章,并在工会意见一栏中,盖有“上海锦江出租汽车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许丽民虽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该解除合同审批表的客观状态,本院对该解除合同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为锦江公司已经将该解除决定通知了工会。许丽民的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许丽民主张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第13款规定系格式条款,以该条款加重了许丽民的责任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许丽民主张该条款中经济损失数额应当随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上调,没有依据。结合本案系争岗位特点,以及许丽民发生有责致人死亡交通事故等情节,本院认为,锦江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许丽民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