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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勇军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军,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阜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勇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皖122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勇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事实不符;半挂车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有责任;其系初犯、偶犯,还有投案自首情节,也愿意赔偿给被害人家人造成的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龙汉审 判 员 刘 琦审 判 员 邢轶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钦锋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