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伟建与冯旭阳、苏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建,冯旭阳,苏维丽,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6160号原告:王伟建,男,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旭阳,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苏维丽,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注册号:310226600354116),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冯家村***号。经营者:龚贤倘,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伟建为与被告冯旭阳、苏维丽、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冯旭阳、苏维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冯旭阳、苏维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7000元;3.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旭阳、苏维丽、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冯旭阳、苏维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28日,被告冯旭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3%,按月付清利息,利随本清,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发生诉讼纠纷的,同意负担出借人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苏华旭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5日将借款交付被告冯旭阳,被告冯旭阳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5日。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代理费57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旭阳、苏维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旭阳、苏维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57000元;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旭阳、苏维丽追偿。如果被告冯旭阳、苏维丽、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418元,减半收取7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09元,由被告冯旭阳、苏维丽、上海市奉贤区奉峰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无代书记员 邬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