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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永刚与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杨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2400号原告杨永刚,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杰,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杨永刚与被告杨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刚,被告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邛崃市夹关镇经营厨卫洁具生意,被告从事装修行业,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关系,原告出售厨卫洁具给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部份货款,截止2016年6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8184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多支催收,被告均推诿回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1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由48184元元变更为45764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止的利息。被告杨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和尚欠原告货45764元无异议,但又支付了三笔货款给原告,要求在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中扣除。被告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货款,并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杰从2014年起在原告杨永刚处购买厨卫洁具。2016年6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货款39290元,注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又购买了价值2420元厨卫洁具,现尚欠原告货款为45764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的送货单二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因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货款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当日起计算,但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故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约定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不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原告三笔货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付款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刚货款457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457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