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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传英、陈继孝与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孝,金传英,陈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孝,男,1951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永(陈继孝女婿),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传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永(金传英女婿),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辉,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泰康人寿保险公司退休人员,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继孝、上诉人金传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3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孝、上诉人金传英及二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永,被上诉人陈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孝、金传英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京0108民初1371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陈晓辉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晓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晓辉转给陈继孝的100600元不是借款,而是陈晓辉本人及其下线参与民间资本运作项目的报名费。陈晓辉与陈继孝、金传英不是朋友关系,陈继孝经朋友介绍,到江苏省无锡市考察并参加了民间资本运作项目,于2012年7月结识了同样参加资本运作的陈晓辉。另外,4万元欠条是陈晓辉胁迫陈继孝书写,双方不存在实际的资金往来。陈晓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陈晓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继孝、金传英偿还陈晓辉借款140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陈继孝、金传英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陈晓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继孝交付借款5万元;2012年10月28日,陈晓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继孝给付借款50600元。2015年5月9日,陈继孝出具欠条,内容如下:“在无锡做民间资本运作,陈晓辉帮我退回张茂忠肆万元,我应欠陈晓辉肆万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两万元,余下两万元到2016年元旦前还清。”陈继孝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陈继孝与金传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2012年7月6日的借款5万元及2012年10月28日的借款50600元一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晓辉提供了汇款凭证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初步证据,陈继孝虽辩称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而系民间资本运作项目中的上下线关系,款项系报名费,其并未收取,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陈晓辉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晓辉与陈继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陈晓辉要求陈继孝偿还借款本金1006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2015年5月9日陈继孝出具的欠条一节,根据欠条内容,陈晓辉、陈继孝及张茂忠之间存在债权转移法律关系,但陈晓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茂忠已将债权转移至陈晓辉,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茂忠已收到陈晓辉支付的4万元,因该欠条涉及第三方权利,且陈晓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张茂忠之间的债权转让已成立,故对陈晓辉要求陈继孝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因涉案借款发生在陈继孝与金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传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继孝与陈晓辉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继孝与金传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晓辉知道该约定,因此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晓辉要求陈继孝、金传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陈继孝、金传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陈晓辉借款本金100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驳回陈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继孝、金传英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陈继孝自行制作的传销活动网络图,证明陈晓辉是陈继孝在传销组织的下线,双方参与的是传销活动;证据2.交易明细查询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晓辉实际于2012年7月6日向陈继孝分两次转款50600元;证据3.赖福龙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证据4.周玉清身份证复印件和收条原件,证据5.张茂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3-6用于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说明传销组织人员情况;证7.陈继孝参加传销活动期间自己记录的部分传销活动,证明陈继孝、陈晓辉参加的活动符合传销组织的特征,陈晓辉参与传销并收取了分成;证据8.陈继孝在网上搜集的阳光工程1040百度百科解释及央视报道,证明陈继孝、陈晓辉参加的活动是传销活动;证据9.陈继孝自行记录的有陈晓辉签名的收款记录,证明陈晓辉参加了传销活动,并且收取了分成;证据10.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徐州地区年平均工资情况,证明陈继孝、陈晓辉刚认识不久,不可能在没有书写借据的情况下出借大额资金;证据11.陈继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中显示有若干50600元,证明50600数字本身的特殊性,实为报名费。陈晓辉对证据2、10、1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9中陈晓辉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2、9、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7系陈继孝自行制作,陈晓辉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陈继孝、金传英未能提供证据3-6原件,且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来源于网络,报道内容亦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询问,陈继孝、金传英陈述,传销资本运作是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收益,每发展一个人,其发展链条上的其他8个人都可以分到提成,陈晓辉是陈继孝的下线;该传销组织2013年就已经解散,无人报案,也没有公安机关立案,组织内部自行消化退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晓辉以汇款方式分两次向陈继孝支付100600元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晓辉提供了向陈继孝汇款的交易凭证,对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陈继孝、金传英否认借款事实,主张上述款项系陈晓辉及其下线参加传销资本运作的款项,应就其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陈继孝、金传英未能提供陈晓辉参与传销资本运作的合同、入会记录或者报名表等能够反映传销资本运作事实及内容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陈晓辉参与传销资本运作的事实;其次,陈继孝、金传英提供的由陈继孝绘制的传销网络图和记录本,仅是陈继孝个人书写、记录,有陈晓辉签名的字条本身亦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款项及事实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内容属于传销组织内部的分成,也无法依据陈继孝的记录认定陈晓辉参与了传销资本运作;再次,陈继孝、金传英提供的关于“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的报道中,该传销活动涉及的“会费”是69800元以及50800元,没有涉及50600元,无法体现与陈继孝、金传英所述的关联性;此外,陈继孝、金传英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诉争款项及事实的关联性。结合陈继孝、金传英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陈继孝、金传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综合上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陈晓辉向陈继孝、金传英汇款100600元系民间借贷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陈继孝、金传英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继孝、金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陈继孝、金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翟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