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5667李传乐与赵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乐,赵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667号原告:李传乐,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廷东,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李传乐与被告赵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一飞、被告赵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高港区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将债务人张同义位于高港区锦江花园8号楼西单元304室的房屋公开拍卖。该房评估价827700元,被告以竞买价530000元竞拍成功。当时,被告赵廷东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由原告将款项经交通银行汇给高港区人民法院,双方约定此款无利息,归还日期约定2017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廷东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我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确实是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无利息,且原告在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向我催要过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廷东因竞买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债务人张同义位于泰州市高港区锦江花园8号楼西单元304室房屋资金需要,向原告李传乐借款3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2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传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没有利息,还款2017年4月30号”,并由原告将该款直接汇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廷东向原告李传乐借款3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现金解款单为凭,被告亦明确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廷东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赵廷东未能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合理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乐借款本金3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2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传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赵廷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赵廷东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