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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晶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408号原告:陈晶,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陈晶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张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玲偿还陈晶借款8500000元;2.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玲是陈晶表弟媳。自2013年5月7日,张玲以夫妻资金周转为由,共向陈晶借款累计达8500000元之多。陈晶基于亲情借给张玲后,因张玲拖欠不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张玲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到陈晶现金8500000元。2015年4月5日,张玲出具借条说明一份,明确2013年5月7日收到陈茂华1000000元;2013年6月26日收到陈晶1000000元;2013年7月9日收到陈茂华900000元、陈晶100000元;2013年9月5日收到陈晶96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到陈茂华38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收到陈茂华440000元;2014年1月13日收到陈晶3000000元;系陈晶委托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中国银行紫薇路支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至张玲指定的合肥宝静同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收到陈晶500000元。同时明确上述陈茂华转款系陈晶委托,截止2014年11月2日,张玲共欠陈晶8280000元。以上事实有陈晶提供的借条、借条说明、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玲向陈晶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陈晶主张张玲偿还借款8500000元,明确其中借款本金8280000元、利息220000元。本院认为陈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自然人之间,本案应为无息借款。因陈晶提供的借条说明系在8500000元借条之后出具,该借条说明中明确截止2014年11月2日张玲尚欠陈晶8280000元,故张玲应偿还陈晶借款8280000元。陈晶主张张玲偿还借款85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晶借款本金8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陈晶负担154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697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劭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