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甘娟与罗良成、甘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娟,甘晓菲,罗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337号原告:甘娟,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甘晓菲,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罗良成,男,1982年2月10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重庆法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娟与被告甘晓菲、罗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娟,被告甘晓菲,被告罗良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甘晓菲、罗良成归还借款4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被告甘晓菲、罗良成系夫妻。2016年12月2日,二被告装修房屋和买车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需用钱时偿还,现在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找被告偿还,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甘晓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良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甘晓菲是亲姐妹关系,被告罗良成没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现在确实系夫妻关系,但是二被告分居已久,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了。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被告甘晓菲与罗良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被告甘晓菲出具的借条、刷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甘君伟的银行流水明细。被告罗良成为反驳原告,举示了二被告向被告罗良成父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甘晓菲向甘娟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4.5万),用于房屋装修款和买车首付款,2016年12月2日。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45000元均系出具借条之前借给被告甘晓菲的,针对每次借款并未要求被告甘晓菲单独出具借条。其中3000元是被告甘晓菲于2016年8月6日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至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车;17900元是被告甘晓菲于2016年8月15日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至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车;2000元系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甘晓菲用于订车;100元系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甘晓菲使用的账户用于其零用开支;100元系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甘晓菲使用的账户用于其零用开支;700元系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甘晓菲使用的账户用于其零用开支;2015年11月18日被告甘晓菲用甘君伟的银行卡取款10000元(甘君伟系原告的弟弟,该银行卡是原告办理的),2016年1月5日被告甘晓菲用甘君伟的上述银行卡取款3000元;剩余的8200元系原告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分多次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甘晓菲的,具体的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被告罗良成认为由于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为了给之前因买房、装修、购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做个统计,2016年12月2日,二被告向被告甘晓菲的父亲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向被告罗良成的父亲出具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上述两张借条上均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字,而原告举示的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罗良成的签字,因原告与被告甘晓菲系亲姐妹,因此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刷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罗良成不知情,买车属实,但是是用的自己家里的钱;原告与被告甘晓菲系姐妹,被告甘晓菲也经常给原告钱,且被告罗良成的工资收入也是给被告甘晓菲的,因此所有借款被告罗良成均不知情,且二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处借钱。被告甘晓菲对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在给二被告的父亲分别出具的借条上确实二被告都有签名,被告罗良成之所以没有在原告举示的借条上签名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罗良成关系不是很好,因此罗良成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陈述原告甘娟与被告甘晓菲系亲姐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甘晓菲对原告举示的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举示的两张刷卡记录均载明支付至重庆美源北现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陈述该两笔款系被告甘晓菲购车刷原告卡产生,被告甘晓菲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罗良成也认可购车的事实,虽然其认为买车用的自己的钱,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对于刷卡记录载明的20900元,本院认定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甘晓菲的款项。原告举示的4份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均载明收款人系甘晓菲,被告甘晓菲对此也予以认可。其中一笔700元转款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在原告举示的借条的出具时间2016年12月2日之后。因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所有借款均是在出具借条之前交付,故该笔700元不应认定为是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院认定其他三份转账记录载明的22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甘晓菲的款项。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甘晓菲用其弟弟的卡取款13000元系借款的事实,虽然被告甘晓菲对此予以认可,但由于该卡系案外人甘君伟所有,介于各方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甘晓菲的特殊关系,仅有取款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甘晓菲1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在出具借条前共向被告甘晓菲出借现金82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甘晓菲予以认可,但原告不能详细的陈述每次出借款项的时间、金额等,也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介于各方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甘晓菲的特殊关系,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甘晓菲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为23100元。因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甘晓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甘晓菲与被告罗良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生活,故被告罗良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晓菲、罗良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甘娟借款23100元。二、驳回原告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交纳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甘晓菲、罗良成共同负担189元。被告甘晓菲、罗良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甘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贺海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