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于春花与刘海茹、孙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花,刘海茹,孙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712号原告:于春花,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茹,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孙梅兰,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原告于春花与被告刘海茹、孙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刘海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日);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9,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分。如逾期不还款,二被告需每日向原告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借款初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本息。刘海茹、孙梅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海茹、孙梅兰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月利息另计,借款方如逾期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借款700000元转至孙梅兰账户。两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借款后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茹、孙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时间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