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0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晓燕马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晓燕,马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0641号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号35幢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772654969.法定代表人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晓燕,女,住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被告:马瑞,男,住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重庆市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景物管公司)与被告陈晓燕、马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萍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景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景物管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该小区房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陈晓燕、马瑞系该小区业主,但被告未交纳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828.3元(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晓燕答辩,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属实,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小区卫生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叁级物业服务企业,为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晓燕、马瑞系该小区室业主(建筑面积139.21㎡),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二年《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续签。约定由原告根据该合同向业主提供服务,收取电梯洋房1.1元/月.平方的物管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包括原告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业主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费用的3‰收取违约金等。被告陈晓燕、马瑞居住该小区自有房屋后,自2015年5月6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828.3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国成.江山龙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居住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理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被告陈晓燕、马瑞在入住原告服务的小区后,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6月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付通知后,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物业服务可能存在各种意见,并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作为解决问题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晓燕、马瑞交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38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燕、马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28.3元及违约金(以382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晓燕、马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荣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院印)书记员 张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