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犹和松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犹和松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犹和松,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和松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和松及其辩护人冉龙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犹和松将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路175号的门面“养生足疗”店以15000元钱的价格转租过来,后在店内容留王某、李某等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嫖资40至50元不等的提成,共计牟利10000余元。2017年2月6日23时30分左右,王某、李某、付某、盛某等四人在该店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犹和松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在该“养生足疗”店容留冉某、曾某等人卖淫。2017年5月17日22时40分左右,冉某、曾某、周某、魏某等四人以150元的价格实施卖淫嫖娼行为时,被湄潭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犹和松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犹和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李某、付某、王某、盛某、曾某、周某、冉某、魏某、石某、韩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转让合同、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犹和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犹和松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租赁的房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犹和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自愿退缴其违法所得,且积极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犹和松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犹和松的辩护人提出犹和松认罪、悔罪,系初犯,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犹和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犹和松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伟人民陪审员 赵诗贤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