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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的冻结划拨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45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岱一村开发区西100米。经营者:王XX,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4196908266131。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宋尧京村12号。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中心1幢6层A号。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中,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2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黄村富利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746644.61元,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7560元,执行费9171.1元,上述款项共计863375.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863375.71元。(如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