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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贺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贺蕊,女,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捕前住迁西县。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于2014年至2016年间先后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9次,其中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于2016年3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小民,男,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贺蕊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冀0227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贺蕊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冀02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贺蕊及辩护人田小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贺蕊以2007年、2009年迁西县白庙子乡筹建白庙子大市场征地对其家被征用地树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到敏感地区上访。迁西县联席办对其信访事项依法终结。被告人李贺蕊仍到敏感地区非法上访,并以上访相要挟向白庙子乡政府提出在正当补偿外额外给其25万元人民币。敲诈白庙子乡政府。因其多次非访,致使白庙子乡政府干部受到相关部门的批评。被告人李贺蕊于2013年至2016年间,因非访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9次,在白庙子乡政府接访人员接访时多次索要钱物。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贺蕊在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一面玻璃梳妆镜摔碎,并扬言割腕自杀,因其大量人员围观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贺蕊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贺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不是事实,其镜子是在抢夺过程中摔碎,并没有自杀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辩护人田小民的意见是,1、不存在敲诈勒索的客观事实,被告人通过上访进行权利救济,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威胁、要挟、强拿索要;2、乡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3、参照类似将政府机关当成敲诈勒索对象的案件,不构成此罪;4、被告人李贺蕊无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且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5、被告人李贺蕊情节达不到严重的程度。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人李贺蕊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贺蕊以2007年、2009年迁西县白庙子乡筹建白庙子大市场征地对其家被征用地树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到敏感地区上访。迁西县联席办对其信访事项依法终结。被告人李贺蕊仍到敏感地区非法上访,并以上访相要挟向白庙子乡政府提出在正当补偿外额外给其25万元人民币。敲诈白庙子乡政府。因其多次非访,致使白庙子乡政府干部受到相关部门的批评。被告人李贺蕊于2013年至2016年间,因非访被迁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9次。2016年3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贺蕊在久敬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将一面玻璃梳妆镜摔碎,并扬言割腕自杀,因其大量人员围观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计某(白庙子乡主管信访副乡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贺蕊在白庙子乡大市场开发征占地树中,主张少给其家补偿款,要求除了存入付华账户中的钱外,还额外要求补偿25万元,不给解决就上访。李贺蕊多次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19次,在2016年3月4日11时,李贺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信访,被北京警方控制并送到久警庄信访接济服务中心,当时在河北厅里,其和常某找到李贺蕊,劝其离开北京回家,李贺蕊当时说着就激动了,随后将其携带的包里取出一面小镜子在大厅的墙上拍碎,之后用右手拿了一块小镜子片放到左手腕上一边比划要自杀一边大声吵嚷:“今天我死这里也不回去!”这时大厅里全部人员都围过来,有上访的、也有工作人员当时大厅里面场面特别混乱。后来被周某、常某把李贺蕊手中的镜片夺了下来,整个时间持续了大约持续了有20分钟。最终将李贺蕊接回迁西。2、证人蔡某(滦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全国两会期间,其被派到北京市驻防。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贺蕊被北京警方控制准备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其是在李贺蕊拿身份证登记进入河北大厅时认识的。13时左右,白庙子乡副乡长机还学和常某来了,其和他们一起给被告人李贺蕊做工作,李贺蕊称不把她的事解决了肯定不回家,她情绪激动,不知道在哪拿出一个小镜子,往墙上拍碎后,想割腕自杀。这时,大厅场面混乱,其他上访群众能也都过来围观、起哄。最后,怕李贺蕊再有其他过激行为,计某和久敬庄工作人员联系,将李贺蕊强行带离了久敬庄。3、证人李某1(迁西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长期在北京驻防,系驻京办负责人。2016年3月4日12时左右,其接到通知说被告人李贺蕊被北京警方控制准备送去久敬庄救济中心,其通知了白庙子乡政府的计某和在久敬庄执勤的李某2、蔡某。大约13时30分左右,其到达久敬庄救济中心河北大厅看见李贺蕊。其和计某、常某、李某2、蔡某一起给李贺蕊做工作,李贺蕊不同意回家,且情绪激动,拿出一个小镜子在墙上拍碎了后,想割腕自杀。这时,其他上访群众都聚了过来,还跟着起哄,场面很混乱。后来,就联系市里和久敬庄的工作人员,办理了强制带离手续,并将李贺蕊强制带离了久敬庄救济中心。4、证人李某2、常某证言证实,关于李贺蕊在2016年两会期间上访,在久敬庄将小镜子拍碎,扬言自杀。5、证人高某、付某证言证实,关于李贺蕊在2015年9、3阅兵期间上访,在北京宣武医院门口,辱骂推搡计某,引起大量人员围观,致使场面较为混乱。6、迁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贺蕊在2015年9月1日在北京宣武医院吵闹及2016年3月其在久敬庄吵闹的情况;市县联席办关于因李贺蕊非访,县政府及马迎军受到通报批评,计某被问责。7、迁西县信访局证实,2015年3月10日、7月20日、8月4日、9月1日、10月26日、2016年1月23日、3月4日李贺蕊因非访被乡政府接回处理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13次对李贺蕊进行训诫。9、迁西县公安局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24日因非访对其行政拘留19次。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1、被告人李贺蕊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贺蕊以上访相要挟向白庙子乡政府提出在正当补偿外额外给其2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虽然存在,但白庙子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贺蕊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贺蕊及辩护人田小民认为被告人李贺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维护权益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公民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信访秩序是社会管理、治安秩序的一个方面,信访秩序应依法维护,不应受到破坏。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全国政治中心,北京的社会秩序稳定尤为重要。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及其周边区域不是信访机构驻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被告人李贺蕊在其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后,多次到北京等敏感地区非信访场所非正常非法信访,并造成秩序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贺蕊及辩护人田小民认为被告人李贺蕊不构成犯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贺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贺蕊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应予折抵刑期十日。即被告人李贺蕊的刑期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桂亮人民陪审员  何小全人民陪审员  赵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