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宗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宗振,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四平电视台职工,捕前住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8月14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3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宗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宗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6月某日,被告人郭宗振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家中容留马某、闫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7年6月某日,被告人郭宗振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家中容留马某、闫某、三宝子(大名不详)吸食毒品一次。3、2017年6月某日,被告人郭宗振在位于四平市铁西区家中容留马某、闫某、“三宝子”吸食毒品一次。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郭宗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郭宗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辩解但认定犯罪的证据充分,并有证人马某、闫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宗振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视本案被告人郭宗振能主动缴纳罚金等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宗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