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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7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飞达汽配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7838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飞达汽配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沪闵路XXX号。经营者:朱雪明,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XXX区***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飞达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表示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故不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