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涛、李翠萍等与雷文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翠萍,雷文锋,杨芳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946号原告刘涛,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李翠萍(刘涛之妻),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文锋,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杨芳芳(雷文峰之妻),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涛、李翠萍与被告雷文锋、杨芳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李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被告雷文锋,被告雷文锋、杨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李翠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等八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签订后,联保体各授信提用人在各自授信额度内提用授信贷款。2017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授信贷款2280000元,造成原告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扣除罚息35092.2元,同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协商后,代二被告偿还贷款210000元,退出联保体,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代二被告偿还贷款于2017年5月12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固定年利率6%。同时,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了一次性借款手续费9240元。2017年5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二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均无果,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于2017年6月20日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953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代其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各项损失合计307485.2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文锋、杨芳芳辩称,1、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为二被告代偿210000元未征得二被告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是无效的;2、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权人,原告的代偿行为无效;3、原告请求的损失中除210000元是代偿的贷款本金,其余部分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刘涛、李翠萍夫妻与被告雷文锋、杨芳芳夫妻等八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乙方)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二章第2条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提用额度为人民币9220000元,其中二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280000元;第3条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在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第13条约定,甲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提取了其授信额度,2017年3月28日到期后,二被告无力偿还。2017年5月12日,原告刘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2日,年利率为6%,并支付了互助风险准备金9240元。二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协商,在二原告为二被告代偿210000元后解除二原告的联保责任,不再另行要求二原告承担合同项下剩余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17日,二原告代二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了贷款210000元,2017年6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解除了二原告的联保责任。2017年8月2日,原告刘涛、李翠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92.2元,借款利息25200元(210000元×6%×2年),借款手续费9240元(210000元×4.4%),律师代理费27953元,合计30748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092.2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的计算时间改为自2017年5月17日至二被告清偿210000本金之日止。同时查明,1、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6月5日,二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罚息共计35092.20元,但无法证明是为二被告代偿;2、2017年6月20日,二原告与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9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合同》、零售授信客户凭证、代偿证明、联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还款明细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涛、李翠萍与被告雷文锋、杨芳芳等八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刘涛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代二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了贷款210000元,二被告理应向二原告偿还;二原告为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210000元,年利率为6%,故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二被告清偿本金210000元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应由二被告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了释明,并不是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因此二原告据此规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二原告因贷款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互助风险准备金9240元亦不属于保证责任的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文锋、杨芳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涛、李翠萍偿还贷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涛、李翠萍负担804元,被告雷文锋、杨芳芳负担2152元,应由被告雷文锋、杨芳芳负担而已由原告刘涛、李翠萍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文锋、杨芳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刘涛、李翠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