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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5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军明与胡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明,胡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111号原告:潘军明,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贵荣,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潘军明与被告胡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军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贵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贵荣因缺少资金,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潘军明借人民币1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逾期后,经原���多次催讨,被告胡贵荣均以无钱为由未归还。被告胡贵荣未作答辩。原告潘军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一份。被告胡贵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对其中的利率“2%”、还款日期“2017年5月10日”,原告潘军明自认系其添加,故对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被告胡贵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军明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贵荣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潘军明与被告胡贵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法有效。被告胡贵荣尚欠原告潘军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胡贵荣未在原告潘军明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贵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贵荣归还原告潘军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胡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广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