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良,男,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2017)新01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陈海良提供的2011年11月13日协议、收据、分红计划是一组完整的证据,但收据上盖的是行政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惯常的交易习惯。二、陈海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将涉案的10万元打入案外人李建成的个人账户中,永盛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利息也是经过李建成爱人的账户将钱打入陈海良的账户,永盛公司实际与这笔款项没有关系。原审认定永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陈海良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公章与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不一致,并非再审申请人的公章。故依法申请再审。陈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本院询问时称,一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当庭认可公章是真实的。本案由个人借款转为公司借款的证据是齐全的。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陈海良出具的其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定额保本入股协议及永盛公司向陈海良出具的收款收据、股东分红计划足以证明其与永盛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上述证据中所加盖永盛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永盛公司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上述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永盛公司现申请再审又否认上述证据中其印章的真实性,则其应当负有提供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的责任。但永盛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印章销毁证明及印章审批登记表并不能否定涉案证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永盛公司提交的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鉴定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证据并非是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故,永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均不能够推翻其在一审中对其公司印章真实性的自认,永盛公司申请再审否认陈海良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其印章的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在我国,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外化的标识,公章代表公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功能是相同的,且公章可以脱离法定代表人而独立存在,独立发生效力。本案中陈海良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定额保本入股协议、永盛公司向陈海良出具的收款收据、股东分红计划均加盖有永盛公司印章,表明永盛公司愿对加盖其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使永盛公司称其未收到陈海良的100000元款项属实,但在没有证据否认陈海良主张权利所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陈海良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永盛公司依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永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桂花审 判 员 彭英琪审 判 员 伊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乐乐书 记 员 郑斯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