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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建超与姜盛林、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超,姜盛林,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513号原告:宋建超,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市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盛林,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乳山市。被告: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行村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思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盛林,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三楼。代表人:徐敬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璐,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建超与被告姜盛林、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康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建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被告姜盛林,被告海阳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盛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74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6772.4元,护理费8386.2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187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6182.6元,剩余损失65692.3元由被告按照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9123.07元,以上合计175305.67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17时20分许,姜盛林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育行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辛安镇南丁村路口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宋建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宋建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盛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单位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阳康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姜盛林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按70%予以赔偿,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7时20分许,姜盛林驾驶车主为海阳康达公司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育行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辛安镇南丁村路口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宋建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宋建超受伤。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建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姜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552.3元。3、主张原告伤后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4、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建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5、宋建超的士官退伍证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宋建超于2016年12月份从部队服役回来,尚未另行择业,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93.18元计算180天为16772.4元。6、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主张原告伤后由孙振洋护理15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97.7元,由宋元英护理75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88.5元,护理费合计为8386.2元。7、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的10%为68024元。8、提供交通费单据。在文登住院两次,复查两次,均乘坐出租车。证明原告伤后花费交通费3000元。9、本次事故侵权主体为海阳市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系单位侵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且系行人承担次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100元。对原告宋建超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姜盛林、海阳康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只是部队对于当兵服役者的社会保障,只要当兵部队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普遍性,不能真正反映真实的户口性质,若按照经常居住地来看,应提供经常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居住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住址,其户籍应为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6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护理天数过长,认可护理天数为80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此原告同意。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原告不同意。对证据9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0,姜盛林、海阳康达有限公司没有异议;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查,姜盛林驾驶的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盛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宋建超系行人,因此,对宋建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被告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应适当上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上浮至90%。对原告宋建超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74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7,原告提供的退伍证及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证实宋建超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部队服役,服役期间部队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本案事故发生时宋建超刚好退役,尚未参加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772.4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8024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证据6,原告同意护理时间按照80天计算,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7454.40元。对证据8,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住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100元。对证据9,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0,本院对鉴定费210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宋建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6772.4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7454.4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170043.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4350.80元,剩余损失65692.3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比例赔偿59123.07元,以上两项合计163473.87元。因原告宋建超的损失均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姜盛林、海阳康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建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建超各项损失共计163473.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宋建超对被告姜盛林、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宋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由原告宋建超负担118元,由被告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海阳行村康达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世光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22行号:31345640001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