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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与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颜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颜菲,王河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6798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负责人:谢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该支行职工。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路8号综合楼后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河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颜菲,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河山,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开发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以下简称“伊庄支行”)诉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山公司”)、杨颜菲、王河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山公司、杨颜菲、王河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汇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713708.7元、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2、被告杨颜菲、王河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原告伊庄支行与被告汇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期起,年利率为10.08%,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原告伊庄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与被告汇山公司、杨颜菲、王河山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整。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汇山公司、杨颜菲、王河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伊庄支行与被告汇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10.08%,如逾期给付,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伊庄支行与被告汇山公司、杨颜菲、王河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了确保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得以切实履行,原告伊庄支行与被告汇山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汇山公司将其位于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路南东方明都项目的218套房产及其国有出让土地1932.2平方米作为共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整,被告于2013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1日共偿还本金7286291.3元,尚欠12713708.7元;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归还利息4350493.44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本息的义务,但是被告汇山公司未足额给付本息,被告杨颜菲、王河山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颜菲、王河山作为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作为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汇山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伊庄支行借款本金12713708.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当期剩余本金为计算依据)、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12%,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以当期剩余本金为计算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庄支行借款本金12713708.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0.08%,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以当期剩余本金为计算依据)、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12%,自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以当期剩余本金为计算依据)。二、被告杨颜菲、王河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颜菲、王河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0元,由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颜菲、王河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廷廷书 记 员 王东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