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行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登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登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156号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紫金街209号。法定代表人刘代忠,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昌福,男,华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章,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登兰,女,生于1968年3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邱吉敏,华蓥市高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徐登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谈昌福、文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邱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徐登兰在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第三人遂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随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将承建的华蓥市城市综艺馆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华蓥市华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华蓥市华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唐荣元,唐荣元雇请第三人从事杂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在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知晓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查询情况,显示签收人为邓绍绪,而原告公司查无此人。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原告并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辩称,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医院病情介绍证、证人证言和施工现场公示图片等资料。被告受理后,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签收后,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是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原告,并分别由原告单位的人员签收。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以及查询情况,足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了其邮寄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被告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合议庭提交了邵绪林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职工邵绪林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了被告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医院病情介绍证、证人证言和施工现场公示图片等资料。被告在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随后,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被告经审核后认为,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华蓥市邮政特快专递,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邮。在邮件的收件人一栏,填写为办公室,收件人公司名称填写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2016年11月11日,该邮件妥投。原告以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决定证据不足为由,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广安人社工决[2016]30140号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各方争议原告是否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被告举示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以及查询情况,证实其邮寄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1日妥投签收。第三人举示原告职工邵绪林的调查笔录,佐证了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并已妥投签收的事实。结合本院责令原告提交的原告职工名单,进一步印证原告已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综上,被告以及第三人举示的快递签收查询情况、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原告诉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视其于签收后,已知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知晓相应的救济权利以及期限。原告若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6月2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胡友国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