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强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888号原告:李强,男,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卢兴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原告李强与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李强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责令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4000元×12个月)。事实与理由:2004年1月,李强通过招聘方式到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强工作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要求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2017年3月20日,李强申请至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辩称: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李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李强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从没给李强发过工资,李强主张月工资标准4000元没有依据,也没有通过诉讼程序给李强补发过工资。李强自称工作至2015年11月,到申请仲裁时按劳动仲裁法第27条规定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成立。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向李强支付过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并且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对拖欠工资统计表予以盖章确认。李强在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至今未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21日,靖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17)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因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李强拖欠工资,故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与李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李强请求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强与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均未证明李强的工作年限,依据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拖欠工资统计表李强工作时间为2013年6月起,故本院支持李强经济补偿金从2013年6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靖宇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80元,因2014年7月起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未向李强支付工资,故本院按靖宇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强经济补偿金为5760元(1280元×4.5个月),李强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未书面通知李强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强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强与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强经济补偿金57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靖宇鼎元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煜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