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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根宝与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宝,刘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681号原告:李根宝。被告:刘春。原告李根宝诉被告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砂石料款100,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共计货款100,8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按预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原告供应砂石后,被告尚欠部分砂石款未支付,2016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刘春欠李根宝砂石材料款100,800.00元,刘春在2016年10月1日之前陆续还给李根宝。此款为我材料员蔡剑钊等签字材料单的综合,余款为100,800.00元,再无其他欠款。被告出具该欠条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为100,8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但其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0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士贤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人民陪审员  张佳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