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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859号原告:张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王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孩子王子轩由原告抚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我与被告相识,2011年10月28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儿子王子轩。之后感情尚好,但从我怀孕后,被告对我的态度发生转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原以为孩子出生后,被告会有所改变,可是不但未变还更严重。2016年4月我们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平时的争吵均是原告无理取闹导致的,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一直随我父母一起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因为原告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原告退换彩礼款及所送物品折价款共计85000元,主要是用于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张某与王某认识,2011年10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一子,取名王子轩,现孩子均随王某一起生活。虽然王某在答辩状中陈述索要彩礼款及物品折价款,但无证据证实。现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二人之间的同居关��及要求抚养孩子王子轩。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属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张某请求解除双方同居关系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某要求抚养儿子王子轩的主张,因孩子现与王某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王某抚养为宜,张某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甘肃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7457元的标准计算20%-30��,由张某每年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为1864元。王某虽然在答辩状中陈述要求张某退还彩礼款及物品折价款共计85000元,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儿子王子轩由王某直接抚养,张某在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孩子的抚养费1864元,从2017年6月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涛审判员卢双红审判员王宏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卢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