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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卫东与付明珠、张学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卫东,付明珠,张学东,陶玉保,倪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东国际花园18-1601室。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东,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珍,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珠,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阿芙乐尔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东,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保,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审被告:倪金波,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上诉人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沈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付明珠、张学东、陶玉保及原审被告倪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明珠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委托付款函》,涉案债务已转移给张学东和陶玉保并得到付明珠同意,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沈卫东也就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债务转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2.付明珠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仅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利润分红120万元;工程尚未结束,目前处于亏损状态,没有利润分红;利润不代表利息,一审判决认为利润就是利息,无法律依据。3.即使按照一审判决所理解即利润分红就是利息,起算时间与标准也错误。120万元利润分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0日之前,这也应当是利息起算时间;月3%的利率标准也过高。4.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会给戴爱华的30万元未被认定错误。5.沈卫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期限已全部或部分超过六个月。付明珠辩称,2016年10月20日汇给戴爱华的30万元经核实,现予以认可,该款可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计入已还款项;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为借款协议,所作的利润约定为应支付的利息。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沈卫东的其余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陶玉保辩称,其与绿业环保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张学东、倪金波未作答辩。付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日止),沈卫东、倪金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学东、陶玉保对借款本金中的2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沈卫东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付明珠与绿业环保工程公司、马胜利、倪金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向付明珠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世行贷款马鞍山慈湖河流域水环境整治项目-慈湖河下游河道修复(电业桥-慈湖闸)及昭明泵站重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绿业环保工程公司自2016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付明珠7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完本金300万元及该工程利润分红120万元,共计420万元;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东、马胜利、倪金波共同用个人资产提供担保。同年6月13日,付明珠转账支付绿业环保工程公司300万元;7月14日,绿业环保工程公司转账支付付明珠70万元;9月20日,倪金波代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支付付明珠20万元。10月21日,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张学东代为支付付明珠2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10月27日,陶玉保、张学东在《委托支付函》上签名同意代付。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付明珠要求绿业环保工程公司返还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付明珠与绿业环保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绿业公司应返还付明珠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工程利润分红20万元,但利润分红应系根据利润数额浮动变化而不确定,双方所约定的每月固定分红20万元应系以分红的名义约定借款利息;因该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调整为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又因付明珠系于2016年6月13日提供借款,故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应自2016年6月13日起支付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利息的抵充顺序优先于主债务。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还款70万元,其中9万元应认定为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3%、自2016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的利息,另61万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倪金波于2016年9月20日付款的20万元,其中143400元应认定为按剩余本金239万元、月利率3%、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另56600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绿业环保工程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10月20日转账给戴爱华的30万元系受付明珠指示付款用于偿还借款,但其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明珠亦不予认可,故对绿业环保工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尚欠付明珠本金2333400元应予返还,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关于付明珠要求沈卫东、倪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沈卫东、倪金波系借款担保人,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其二人在清偿后,对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享有追偿权。沈卫东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止,付明珠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要求沈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沈卫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3.关于付明珠要求张学东、陶玉保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2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付明珠提供的《委托支付函》,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委托张学东代为支付付明珠230万元用于偿还向付明珠所借款项,陶玉保、张学东同意代付的意思表示发生于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与陶玉保、张学东之间,该意思表示中并无债务转让的内容,可以认定系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委托张学东、陶玉保向付明珠履行债务;张学东、陶玉保未履行代付义务时,仍应由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付明珠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付明珠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付明珠要求沈卫东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主张,因其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沈卫东承担律师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付明珠借款本金2333400元,并支付原告付明珠自2016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至该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卫东、被告倪金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沈卫东根据付明珠指示,向戴爱华转账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沈卫东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委托支付函》仅有沈卫东、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委托张学东、陶玉保代为支付付明珠23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不涉及债务转移问题;付明珠持有并向法院提交《委托支付函》,也并不意味其同意债务转移,故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关于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张学东、陶玉保未按沈卫东、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代为付款,绿业环保工程公司作为原借款合同债务人,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关于沈卫东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0日,付明珠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对沈卫东免除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借款协议虽约定支付利润分红,但根据协议内容,系自借款次月起,每月支付固定的20万元至借款期限届满,故该约定不符合利润分红特征,系名为利润,实为利息。付明珠在二审中自认沈卫东于2016年10月20日向戴爱华转账的30万元系代为还款。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该30万元中的70002元为支付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其余229998元为归还本金。故绿业环保工程公司尚欠付明珠借款本金2103402元,并应按2%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绿业环保工程公司、沈卫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卫东、被告倪金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二、变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付明珠借款本金2103402元,并按2%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付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付明珠负担3586元,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卫东负担11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8元,由上诉人安徽绿业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沈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审 判 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俞家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