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何国清、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服务中心与杨秀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清,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杨秀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清,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经营者:何国清,男,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大田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龙,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上诉人何国清、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秀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清、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车辆渝AQ16**的经济损失50000元/月,共计45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法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租用的吊车以小吨位冒充大吨位,使上诉人在工地无法作业,造成了上诉人经济损失;3.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至今非法扣押上诉人吊车渝AQ16**不知去向,给上诉人造成了近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150万元的财产损失。杨秀龙辩称,答辩人给上诉人已经讲清楚了,答辩人只有20吨的吊车,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仍租用答辩人的吊车4个月,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付款,逃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杨秀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留置三一50吨吊车一台的开支,吉首至秀山过路费275元,留置看守人员工资6000元/月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以月租费2.7万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杨秀龙吊车(渝H036**)在重庆交通建设(集团)吉首市雅溪路网工程项目进行桥梁施工,至2016年7月16日,共计租金108000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何国清、被告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秀龙吊车(渝H036**)在重庆交建集团吉首雅溪片区路网工程项目工地代替何国清吊车租月,每月租金27000.00元/月,进场时间2016年3月11日,出场时间2016年7月11日,共计肆个月,总计金额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00元),此金额由何国清在三天内将现金打入杨秀龙的账户,否则杨秀龙将实行强制措施追回欠款。原告杨秀龙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留置被告在工地做事的三一50吨吊车一台。另查明,被告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国清。因被告未付款,原告便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焦点在于租金108000元由谁承担;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是否支付原告置留三一50吨吊车一台的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告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中心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国清,因此,本案的租金108000元应由何国清个人承担。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口头约定,该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置留开支,原告置留三一50吨吊车一台,属原告滥用私权,其要求置留开支没有法定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国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秀龙租金人民币10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保全费1060元,合计3646元,由被告何国清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经给上诉人邮寄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在联系不上无法投递而退回的情况下,又给上诉人1522338****手机号上成功发送了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的短信,上诉人亦明确承认1522338****是其手机号码,一审法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送达义务,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否认2016年7月13日欠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以该欠条作为证据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以20吨吊车冒充25吨吊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第2、3项上诉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国清、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何国清、泸县国威工程机械租赁维修服务中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亮审判员 彭 俊审判员 李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俊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