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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黔西县定新乡元田村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彭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4672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黔西县定新乡元田村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机构代码:(07848421-X)被告彭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黔西县定新乡元田村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被告彭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被告黔西县定新乡元田村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被告彭某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原告何某某的诉讼副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不能提供被告黔西县定新乡元田村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被告彭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黔西县定新乡元田村纯湖养羊专业合作社、被告彭某的送达地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