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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志业、田明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汪某1,汪某2,高志业,田明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汪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2,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之次子。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肖莉莉,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志业,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明喜,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山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北侧***号明锦商务酒店*楼东三间**楼整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汪某1、汪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王英峰出庭支持公诉。三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莉莉、被告人高志业及其辩护人李素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显信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志业驾驶豫N×××××、豫NV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安驾庄镇赵家颜子村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被害人汪某3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汪某3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汪某3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志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志业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等三人证言、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业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志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志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2、系初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8400.5元。被告人高志业未做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没有免赔事项情况下商业险赔偿责任为70%,与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害人居住地应当在农村区域,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山东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主车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金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高志业驾驶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V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肥城市安驾庄镇赵家颜子村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被害人汪某3(男,殁年61岁)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志业同车人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等3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肥公尸检字(2017)第072号尸检报告及通知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FCH05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肥公交认字[2017]第4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汪某1、汪某2因汪某3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34.5元,丧葬费31781元,死亡赔偿金265126元(13954×1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4.07元(13954÷365×3×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300元,共计298385.57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明喜,案发后田明喜向原告人垫付2万元,书面申请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均含不计免赔险;豫NV7**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2月1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三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安驾庄镇赵家颜子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肥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汪某1、汪某2与被告人高志业就保险赔付之外数额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明喜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志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关于被害人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其生前经常居住地根据肥城市城乡一体化发展规划,属农村社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尸体费用属丧葬费赔偿范围,应予去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人3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付,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被告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298385.57-110834.5)×80%=150040.86}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志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汪某1、汪某2各项损失共计11083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2538.82元,并返还田明喜先行垫付的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7502.0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肥城市支行。账户名:刑事案款专用户。账号:10046090791001666620000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昊旭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刘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