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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武二毛、李军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武二毛,李军军,李政,马卫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民,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二毛,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卫中,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远、赵慧民,被上诉人武二毛、李军军、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原审被告马卫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二毛、张瑞子分别系死者李最云的妻子、母亲。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死者李最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凉城县岱海镇沙卜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呼阳公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呼阳公路由西向东被告马卫中驾驶的蒙ACU9**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最云受伤,经凉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经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卫中与李最云违法过错相当,应承担同等责任,并制作了乌公交凉认字[2017]第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最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2日在凉城县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李最云实际住院6天后于2017年11月18日死亡,该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载明对李最云的印象为:肋骨骨折(右侧2、3、4、5、6、7、8、9肋),胸腔积液(右侧),双肺弥漫小结节,脑挫裂伤,胃癌术后,肝肿瘤伴腹水,肝功能衰竭,贫血,软组织损伤。该出院诊断书载明的处理意见为:入院后向病人及家属交代病情危重,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并作相应处理,持续吸氧,预防感染、止血、营养神经药物的应用,支持、对症,防治并发症;经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李最云死亡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李最云进行了死亡原因与外伤和疾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最云主要因疾病致死,交通损伤与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另查明,李最云,男,1948年7月26日出生,于2016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武二毛系李最云配偶,原告李军军系李最云长子,原告李政系李最云次子。李最云父亲李淘气已先于李最云去世,李最云死亡后,李最云母亲张瑞子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前张瑞子去世,在本案中止诉讼期间,张瑞子的次子李海云、长女李云兰均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书,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马卫中驾驶的蒙ACU9**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向侵权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请求承担侵权责任。李最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向侵权人马卫中及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平安财险呼市公司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公司提出,致李最云死亡的主要原因系疾病,对原告方的赔偿应按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划分后,再扣除70%进行赔偿,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方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的身体疾病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公司提出因李最云死亡的主因系疾病,应减轻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依法依规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方及被告马卫中依法分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李最云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及其他证据等,本院认定对原告方的各赔偿项目及总赔偿金额如下:原告方主张己方支出的医疗费为443元,被告马卫中也提出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537.14元的返还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为此,本院当庭征求了各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马卫中垫付的医疗等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因此认定医疗费为16980.14元;护理费为[113.44元/天(居民服务业)×6天(住院天数,以下同)]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下同)×6天]600元;死亡赔偿金为[30594元/年×12年]36712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方主张武二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方未提交武二毛在城镇生活居住的相关证据,而武二毛为农业家庭户,其生活费应按农牧区标准认定为[10637元/年(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3人]60276.33元,以上共计495665.11元。原告方主张了营养费600元,但未提交李最云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了误工费593.34元,但李最云在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方未提交可证明李最云受伤前仍在从事与年龄及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了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用的财产损失2000元,虽然根据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确定李最云的电动三轮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可证明前述电动三轮车修理或重置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使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前述财产损失的具体赔偿金额,对前述财产损失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马卫中为李最云垫付的医疗等费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方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向被告马卫中返还相关垫付医疗费用。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李最云在2016年11月18日已死亡,但原告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购买方为“李最云”,开票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而该司法鉴定结论非在本案诉讼中形成,系公安交管部门委托所作,相关鉴定结果也未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此,该司法鉴定费用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因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所以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平安财险呼市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75665.11元×50%(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87832.56元。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获得被告平安财险呼市公司的赔偿后应向被告马卫中返还垫付医疗等费16537.14元。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783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三原告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应立即向被告马卫中返还垫付医疗等费16537.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103元,由三原告负担217元,由被告马卫中负担2886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根据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该案的死亡赔偿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再扣除70%进行赔付。武二毛、李军军、李政,马卫中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病鉴字第8号李最云死亡原因及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最云主要因疾病致死,交通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其死亡过程,与李最云的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案件作为裁判依据,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考虑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24号案件,该指导性案例中受伤者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中李最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故该指导性案例并不适用于本案,李最云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考虑疾病损伤参与度。因鉴定结论未给出明确的参与度为多少,综合全案情况考虑,本院确定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为50%。各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16980.14元,护理费6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67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76.33元,共计495665.11元。因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比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剩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59268.56元【(6980.14元+680.64元+600元+50000元+60276.33元)×50%(责任比例)】,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64282元【(367128-110000)×50%(责任比例)×50%(参与度)】,以上合计243550.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凉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三原告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应立即向被告马卫中返还垫付医疗等费16537.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凉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925民初9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783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武二毛、李军军、李政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四万三千五百五十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1930元,由武二毛、李军军、李政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孙维钦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