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张荣俊与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俊,周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838号原告:张荣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航,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山,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胡金东,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荣俊与被告周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正航、胡晓梅,被告周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向朱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在确认朱某收到2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逾期不还,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答辩称: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四张、结婚证、中国农业银行转塘支行监控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妻子朱婷婷按被告指示向朱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3、接警单。用以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告伙同他人从原告妻子许某处抢夺借条原件的事实。4、朱某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用以证明2017年6月5日下午2点50分,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但并未归还的事实。5、原告申请证人许某、高某、朱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抢夺借条及款项未归还的事实。证人许某陈述:2017年6月5日上午十时许,被告等人到证人位于杭州陶瓷品市场的店内,说要卖车归还欠证人丈夫张荣俊的借款。证人将被告质押的车辆钥匙交给被告一起来的人看车,同时将一个装有车辆资料及借条的包放在桌子上。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趁证人给丈夫打电话的时候,拿着桌上的包跑了,车子也被开走了。后来邻居高某帮忙报的警。证人高某陈述:其与许某系邻居。事发当天上午,证人听到许某店里有吵架声,就赶过去,发现一个男的在店里。许某说男的欠他们20万元钱,将车开走了。男的说他人在这里,怕什么。后来,男的以上厕所为名走了,证人跟出去,发现男的坐上一辆白色车子离开。证人回到店里,发现许某在哭,说借条被男的拿走了。证人于是打电话帮忙报警。证人朱某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打电话给证人称被告钱未还车子也开走了。证人于当天下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称只要原告拿来借条原件就还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照片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已归还借款,原告将借条原件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已经将所欠款项还给原告并收回借条。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从录音中看不出被告未还原告20万元,但是能恰好证明原告为了2千元的利息与被告发生争执;朱某说的这些话,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许某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高某、朱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拍摄时间是11点35分,原告妻子11点已经报警,说明原告对借条已经失去控制;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说明他没有借条原件,与其举证相互矛盾;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许某的证言与高某的证言及报警记录能相互印证,证人朱某的证言与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周山向张荣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借条下方写有“本人车子抵押浙A×××××奥迪A5”。当天,原告妻子许某通过案外人朱某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将上述车辆质押于原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妻子位于杭州陶瓷品市场的店铺内,欲归还借款,双方因利息问题发生争执。之后,被告及其同去人员将车辆开走。邻居高某在了解情况后于11:43分打电话帮忙报警。民警到达后,原告妻子陈述借条被被告抢夺。民警以民事纠纷为由未予处理。2017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发当天下午,原告打电话给朱某,要求其从中协调。朱某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在电话中陈述只要原告借条拿来,就还他钱。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归还。对此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一方,应就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借款关系消灭,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经归还,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不能准确陈述归还原告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如何归还等事实。其次,被告在与朱某的通话中并未提及款项已经归还的事实,而是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原件才同意还款,由此可以推断出双方通话时款项尚未归还。而被告庭审中陈述款项在上午已经归还,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原告关于借条原件被被告拿走的陈述有证人证言及报警记录为凭,能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款项已经归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荣俊借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周山负担。张荣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周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荧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