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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福明与张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明,张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7492号原告:徐福明,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徐福明与被告张文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15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徐福明购买板材,共计货款39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福明货款39153元及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通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7492号徐福明、张文华:原告徐福明为与被告张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78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