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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穆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穆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9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住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160404864X。负责人:黄兴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星,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穆洪,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与被告穆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蓝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6654.77元及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2418.14元(截止至2017年9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2.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被告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并于2013年11月22日开卡成功,卡号为62×××80,授信额度为60000元。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还款,我行人员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穆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穆洪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被告穆洪在该申请表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信用卡章程》后签名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穆洪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80,授信额度为60000元。之后,被告穆洪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本金56654.77元、利息8618.25元、违约金(滞纳金)3799.89元,总计欠款69072.91元。被告穆洪超过还款日期未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归还透支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6654.77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为8618.25元,之后的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诉请中的违约金就是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6654.77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为8618.25元,2017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收取76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县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42元,被告穆洪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一记一员尹艳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账号:13×××89账户:大余县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当事人的姓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