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殷永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永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永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殷永忠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灰色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南泥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北警官学院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永忠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永忠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殷永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永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殷永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永忠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永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述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