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卫兰与李关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兰,李关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237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女,彝族,1966年5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曹孟谨,云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女,彝族,1967年3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住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承松、王瑶,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卫兰诉被告李关芬健康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李关芬对反诉被告张卫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孟谨、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兰(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8496元(包括:医疗费: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302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冲突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家人。2017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阿子营乡上朵格村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李关芬肢体冲突殴打了原告,至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到阿子营卫生院及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就医共垫付医疗费6114元,同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此次事故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轻构成轻微伤,并仍需支付相应的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被告李关芬(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妯娌关系,且两家人因上一辈分家成为邻居,两家人的宅基地和房前空地相连。被告全家常年在昆明市打工,家中五年前建好的三层钢混结构楼房平时锁闭。没有能力建新房的原告一家出于嫉妒,几次趁被告家人不在,在夜里将被告家门前的道路挖断,让双方的老公公无法回家,才引发争吵,原告遂上门将被告按在地上打伤(右大腿、左小腿被咬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由于原告的女婿是村干部,派出所及村里对是非明显的寻衅滋事案件进行调解。被告拒绝单场调解,为对抗被告一直要求派出所处理自己被殴打事件,原告才恶人先告状,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且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诉原告(被告)李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张卫兰赔偿各项损失12959.79元(其中:住院伙食费700元、医疗费2909.79元、误工费27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妯娌关系,且两家人因上一辈分家成为邻居,两家人的宅基地和房前空地相连。被告全家常年在昆明市打工,家中五年前建盖的三层钢混结构楼房平时锁闭。没有能力建新房的原告一家出于嫉妒,几次趁被告家人不在,在夜里将被告家门前的道路挖断,让双方的老公公无法回家,才引发争吵,被反诉人遂上门将反诉人按在地上打伤(右大腿、左小腿被咬伤,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导致反诉人住院7天,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原告)张卫兰辩称:根据反诉原告自认其受伤是被狗咬伤,所以其伤情并非反诉被告造成,且本案发生是反诉原告无理取闹,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照片,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地点为原告家门口、原告受到的外伤由被告所持的照片中的木棍导致且从原告家门口通往被告家门口的道路完整无损的事实;2、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本及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3日遭到被告殴打,致头颅外伤、头皮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事实;3、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遭到被告殴打致使身体受伤,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医疗费共计6113.47元的事实;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表明原告因外伤致使头皮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的此次损伤为轻微伤,鉴定表明,原告尚需继续后期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费用158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但照片第一页能够反映出道路被挖断的痕迹,第二张照片中有个年轻人站着的地方也能看到道路被挖断的情况,对改组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在地上打滚的时候造成的伤情;证据3、4、5的三性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诊通用病历、处方笺、嵩明王家村骨科医院处方笺、狂犬疫苗使用知情告知书、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欲证明反诉人李关芬因被张卫兰殴打致伤,伤情为:a、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b、左胸部软组织损伤,且在打斗过程中被咬伤,在医院注射狂犬疫苗治疗;2、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嵩明王家村骨科医院收费单、收款收据,欲证明反诉人因此次事件在嵩明王家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909.79元;3、云南正大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经鉴定,反诉人被张卫兰殴打成轻微伤,误工期为15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7天,住处鉴定费1200元。反诉被告(原告)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所有诊断证明的时间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的联系,仅仅是间接证据,我们不清楚其伤情是谁造成的;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原、被告均是自己的儿媳妇。被告李关芬家盖洗澡间,占了点原告的地,原告就讲被告的不对,被告就生气了,我站在上面看见,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一棒子打在原告的腿上,并骑在原告身上,揪着原告的头发,原告就咬了被告腿上一嘴,之后被告就捏着原告的脖子,我看着不对,就忙着下去制止,被告就放开原告,但原告都不会动了,之后村委会及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原告睡在地上两个小时不会动,被告就转回到自家门口坐着骂人。派出所的就叫各家送自己的人去医院医。被告的肋骨是被她自己的丈夫打断的,因为被告不愿意拿钱出来给原告医治,就被打了。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张卫兰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阿子营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以及张卫兰、李关芬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并当天予以宣读。原、被告双方对阿子营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双方的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综合评判。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系妯娌关系。双方及其家人在长期的生活中,产生纠纷、发生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争执、吵打。2017年2月3日,张卫兰与李关芬在阿子营乡上朵格村双方的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张卫兰伤后到阿子营卫生院治疗,并于2017年2月4日至2月14日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卫兰的伤情为:“1、头颅外伤、脑震荡2、头皮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一周复查头颅CT;3、口服神经营养药物;4、门诊随诊”,张卫兰因此次损伤产生医疗费6114元,经法医鉴定,张卫兰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3日下午14:45时在昆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左小腿被咬伤”,并进行了相应治疗,产生医疗费409.97元。又查:2017年2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因“不慎跌伤致左胸部中通伴活动不利6天”经门诊以“1、左侧第十一肋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损伤;3、胸腹部脏器损伤待排?”收入嵩明王家村骨科医院住院7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改善邻里关系,多次为琐事发生吵打,2017年2月3日,因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挑起事端,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引发本案,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在与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理智、冷静的方式处理纠纷,而是以过激的方式争执吵打,引发本案,应承担次要责任。从本案起因来看,原、被告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双方按照3:7划分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主张的各项损失:1、后期治疗费1000元,确认为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确认为1000元;3、医疗费6114元,确认为6114元;4、误工费2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每天误工费为125元,故原告务工11天,确认为1375元;5、营养费1000元,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6、护理费2302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院出具的需护理人员护理的证明,故不予支持;7、鉴定费1580元,确认为158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张卫兰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主张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因李关芬并非因2017年2月3日受伤住院,故该费用不予支持;2、医疗费2909.79元,经审核李关芬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409.97元,故确认为409.97元;3、误工费2750元,李关芬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但其被张卫兰咬伤腿部,必然影响生产、生活,故酌情支持三天误工费375元;4、营养费350元,不予支持;5、护理费1050元,不予支持;6、鉴定费1200元,支持伤情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因本院不予采信三期鉴定,故对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李关芬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因此次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共计人民币11869元。由被告李关芬按照70%的责任即8308.30元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关芬因此次损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共计人民币1684.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卫兰按照30%的责任即505.49元进行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关芬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卫兰人民币8308.30元;二、驳回原告张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反诉被告张卫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关芬人民币505.4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李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4元,原告张卫兰负担144元,被告李关芬负担120元;反诉费132元,反诉原告李关芬负担120元,反诉被告张卫兰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 盈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