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1405号原告娄某某,男,汉族,1950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周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自己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按月结息,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后再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某、周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某某未答辩。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马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娄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息2分半,每月一清利息。借款人:周某某、马某某,2015年10月19号”。借条原件背面载明被告马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19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娄某某相应利息。现原告娄某某以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欠原告娄某某2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依约定按月息2分半即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娄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某、周某某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保护范围,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计4900元,由被告马某某、周某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厉 东审 判 员 杨冻化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