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香,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辛。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香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行初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26日,张桂香向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泾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沪[宝]征地告[2015]第0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科研设计用地项目的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罗泾镇政府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同年3月7日,罗泾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7-005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张桂香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于2017年3月30日前予以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并于次日将补正申请告知书送达张桂香。同月23日,张桂香向罗泾镇政府邮寄《依申请限期公开申请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1日张桂香的合法厂房被违法强制拆除,为核实征收土地、房屋拆迁的合法性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罗泾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要求罗泾镇政府迅速公开其申请的信息。2017年3月30日,罗泾镇政府作出编号为2017-007的《告知书》,告知:经审查,张桂香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罗泾镇政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张桂香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罗泾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罗泾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罗泾镇政府收到张桂香的申请后,认为申请信息指向不明确,要求其予以补正,经补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其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明确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张桂香申请公开“沪[宝]征地告[2015]第0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科研设计用地项目的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罗泾镇政府认为张桂香的申请材料不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张桂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需指出,罗泾镇政府向张桂香送达的编号2017-007《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提交证据材料中《告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对此罗泾镇政府解释称,被诉《告知书》制作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工作人员于次日将告知书内容录入政府办公系统,故办公系统生成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发送给张桂香的告知书仅有一份,未做保存,罗泾镇政府向法庭提交的《告知书》是从办公系统中下载的,两份告知书内容一致。罗泾镇政府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但作为一级行政机关,须保持文书的统一性,罗泾镇政府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杜绝此类现象的发生。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桂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桂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桂香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科研设计用地的专项资金管理情况,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指向明确。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告知书》与其持有的2017-007号《告知书》落款时间不一致,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表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辩称:张桂香申请公开内容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被上诉人遂要求其予以补正,但张桂香仍坚持其申请内容,被上诉人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告知书》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并送达上诉人,工作人员于次日将告知书内容录入政府办公系统,故系统生成文件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导致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告知书》落款日期与上诉人持有的不一致,但两份《告知书》内容相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泾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罗泾镇政府收到张桂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其申请不明确而要求补正,在上诉人提交补正材料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张桂香在提出申请及补正材料中,对其所申请的内容未能明确文件名称、文号,表述亦不具备明确特征,不足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罗泾镇政府据此认为张桂香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桂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