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与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436号原告: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古庄河村),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3X40GA86。法定代表人:张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代理人:徐晓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926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12642204E(1-1)。法定代表人:王广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被告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氨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因焦作氨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伟、徐晓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平、左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本金799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3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95%即75978.15元;按照合同约定保质期6个月,2016年11月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在2016年12月6前支付余款5%即3998.88元。两笔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焦作氨阀公司辩称,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79977.6元的货属实。但焦作氨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同时至今原告还有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没有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建议法院予以驳回,对焦作氨阀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从总货款中扣除。下余货款被告焦作氨阀公司同意以承兑方式支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需方: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条约定了供货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数量,其中供货名称为法兰成品和法兰毛坯,交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15日内,法兰成品的具体价格见明细,数量按每月计划,法兰毛坯的价格为2700元每吨。八、结算方法: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并开具17%增值税票入账后两个月内,以承兑支付,留5%质量保证金,质保期6个月,到期后一个月将质保金退回。九、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或付款未合同执行的,按本批合同的3%处罚。合同尾部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附表中对不同法兰成品的不同规格、执行价格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供给被告总价款为79977.6元的货物。2016年5月6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1118元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发票上的货款原告尚有价值为1140.4元的货物没有供给被告,原告认可该价值为1140.4元的货物因物流公司原因将货物丢失,货损的费用物流公司已���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货款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供凭证票号为7120635的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承兑)20000元,原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价值79977.6元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证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收到20000元承兑,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的理由,原告称该承兑没有票据编号及有效背书,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收到该货款,不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收据中所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合同中约定付款办法为承兑,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没有收到该承兑,本院对被告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已付货款20000元的辩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并开具17%增值税票入账后两个月内,以承兑支付”及违约责任为“约定的交货或付款未按合同执行的,按本合同的3%处罚”,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供货,对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足额供货故没有全部付清货款原告存在先行违约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欠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以现金方式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不足部分可以现金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南焦作氨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59977.6元。上述款项被告可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票面金额不足部分可以现金支付。二、驳回原告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静审判员 朱江伟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