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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8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传群与宫庆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群,宫庆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8531号原告张传群,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宫庆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张传群与被告宫庆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赁原告承包的鲁H×××××出租车,共租赁30天,租金为3000元。之后,原告将出租车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整,9月底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宫庆涛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中心人员送达、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传群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殿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类 阳 来源:百度“”